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军队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现将《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转发你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授予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军队系统学位授予信息管理,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参照《规程》制订具体规定并执行。
附件: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规程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6月29日
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位授予信息质量,确保学位授予信息安全,明确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教育部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教育数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及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学位授予信息是学位授予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键信息,主要包括学位获得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学位证书信息,以及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等。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学位管理部门和学位授予单位开展的学位授予信息采集、报送、审核、备案、公开、共享、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实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省级(军队)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学位授予单位三级管理、逐级报送、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系统的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规范管理学位授予信息,制定和发布相关管理办法、信息标准、工作要求等;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军队)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相关培训,指导查处涉学位授予信息的违规行为;
(三)建设、运行、管理学位授予信息相关信息系统;
(四)汇总、统计、发布学位授予信息。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承担以上职责涉及的技术性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筹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汇总、审核、统计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信息,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二)对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可根据本规程制订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查处本地区涉学位授予信息的违规行为。
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本地区有关单位承担以上职责涉及的具体事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并加强对有关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是本单位学位授予信息采集、管理和报送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
(一)根据学位管理和信息报送的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信息管理规定,明确学位授予信息采集、校核、上报、监督流程和责任。
(二)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学位授予信息数据结构和有关要求,收集、整理、核实本单位学位授予信息并按规定报送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三)安排专人负责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在办公设备、场地、时间等方面提供充分保障支持,及时组织或安排有关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学位授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三章 学位授予信息内容
第八条 学位授予信息数据结构和相关标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结合学位工作实际制订、修订和发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信息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个人基本信息
姓名、性别、国籍、民族、政治面貌、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等必要信息,以及个人手机号码、电子信箱等可选扩展信息。
(二)学业信息和学位证书信息
主要为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单位校(院、所)长姓名、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姓名、学位类别、学科专业(或专业学位领域)、获学位日期(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日期)、学位证书编号、学位授予决议编号,以及学位证书样式信息等。根据获得学位的层次和方式,还包括以下信息:
1.博士、硕士学位获得者(不含同等学力人员)信息还包括导师姓名、入学年月、学号、学习方式、毕业年月等;
2.同等学力人员获得博士、硕士学位者信息还包括导师姓名、申请学位编号、申请学位年月等;
3.学士学位获得者信息还包括培养单位、入学年月、学号、学制、学习形式、毕业年月等。
(三)博士、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论文信息
论文题目、论文关键词、论文选题来源等。
(四)其他信息
电子照片等。
第十条 学位授予信息应当真实反映学位授予当时状态,关键信息与学位授予决议一致,其他信息有对应学籍学历信息的应当与学籍学历信息相匹配。学位获得者有对应学历的,获学位日期不应早于其毕业日期。
第四章 信息报送流程与要求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信息报送流程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上报、审核反馈、备案存储四个环节。信息采集工作由学位授予单位自行采用适当方式开展,信息上报、审核反馈、备案存储环节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报送学位授予信息应当遵循如下基本要求:
(一)严格按照有关数据结构和相关标准采集学位授予信息,及时与攻读学位者本人核实有关信息,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二)完成信息采集后,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决议、学籍学历信息对学位授予信息进行校核,校核与采集应当由不同工作人员负责完成。
(三)对学位获得者姓名、学位类别、获学位日期等关键信息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进行公开。
(四)在学位授予决议生效起30日内将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决议(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电子扫描件及相应学位授予信息,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上报至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五)不得上报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信息。
(六)对于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时间后需上报的学位授予信息,须向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补报申请,说明补报原因,经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通过系统补报,补报信息的内容要求与正常报送一致。
(七)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及时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学位证书样式,并匹配适用的学位授予信息。
(八)加强本单位内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优化管理流程,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学位授予信息与学籍等相关信息的关联匹配,提高保障学位授予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能力,避免人为因素造成信息错漏。
第十三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报送和结果反馈工作。
(一)通过查阅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决议,比对学籍学历信息、考试信息等措施,审核学位授予信息。经审核信息一致,符合学位授予有关规定,且信息符合有关标准的,方可报送。
(二)及时向学位授予单位反馈不符合要求的学位授予信息并监督其撤回、修正。
(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上报的学位授予信息,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和反馈工作。
(四)每学期对本地区审核备案学位授予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形成省级学位授予信息数据库。
(五)每学期对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工作进行总结,并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负责信息报送环节的以下工作:
(一)运行和维护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为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学位授予单位开展学位授予信息审核报送等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技术指导和支持。
(二)对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学位授予单位报送的学位授予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及时将审查结果向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反馈,督促完成信息更正、补充或清理。
(三)及时将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送的学位授予信息数据存储至数据中心,做好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并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保障。涉及信息采集、更改、撤销、删除、传递、上报、核查(含校核、审核)、存储等关键环节采用相应负责同志签名或单位盖章(含电子签章)等方式履行确认手续,并及时形成和保存好原始记录档案。
第五章 信息更改与删除
第十六条 经报送、审核的学位授予信息,原则上不允许更改或删除。确需进行信息更改或删除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根据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反馈的审核结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反馈的形式核查结果要求学位授予单位更正有关信息的,及时核对有关信息并根据具体情况撤回或更正后重新上报。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更改或删除学位授予信息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材料,同时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上传有关材料。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须在收到学位授予单位相关材料后30日内形成审核意见。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并抄送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涉及更改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学位类别等关键信息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方可更改。不涉及更改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学位类别等关键信息的,根据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意见更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撤销学位的,须在撤销学位决议生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并抄送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说明撤销学位原因并附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有关学位决议。撤销已在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备案的学位授予信息的,同时将撤销学位信息及有关材料上传系统,经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对学位授予信息作撤销备案。
第六章 信息公开、共享和使用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信息数据资源的共享类型为有条件共享,仅限政府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用于履行职责、信息核验等业务协同。
第二十一条 全国和各省(区、市)学位授予信息的共享、公开、使用,以及编制和发布基本统计数据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教育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审验核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管理学位授予信息数据库。对于完整、合规的学位证书信息,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应当向国家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接口查询,并可通过相关网站提供学位获得者及社会查询。相关查询应当在有效保护学位获得者个人隐私前提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专业机构或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对职责范围内掌握的学位授予信息进行数据分析,应当严格限定数据用途、使用范围和期限,并通过技术手段隐去直接的和潜在的个人信息,形成临时信息库供分析使用。确保个人敏感信息、隐私、潜在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最大程度降低风险。提供数据分析服务的机构,未经信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发布数据或分析结果。
第二十四条 学位授予信息原始数据和分析结果均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七章 安全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报送的学位授予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涉密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脱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各学位授予单位,以及受委托开展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具体业务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确保学位授予信息的数据安全,有关管理信息系统须按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学位授予信息审核报送管理不严、信息安全保障不力,造成学位获得者权益受损、引起法律纠纷的,根据具体行为由有关责任部门或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学位授予信息管理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学位授予信息管理中存在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或违反国家教育、统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系统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参照本规程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